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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梅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知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梅。
年9月7日,四川瑞晟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多晶硅还原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李仙寿、吴梅为职务发明人。年10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瑞能公司。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6、8,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6、8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年,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I,及引用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I的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II、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在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前,瑞能公司曾实施了该部分权利要求。吴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能公司自年5月对多晶硅还原炉项目投产后,以每年取得的经济效益的5%向其支付报酬50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以专利权为基础的权利请求都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此,基于专利权的存在而产生的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请求权,也因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而不存在,且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三种例外形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吴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但是,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因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了该专利,职务发明人是否仍有权主张报酬,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以专利权为基础的权利请求都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的特殊情况,直接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瑞能公司支付发明人一定数额的报酬有失妥当。为稳定社会关系,保护信赖利益,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同时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具有追溯力的三种例外情况进行了明确列举,这种列举是完全性的,排除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基于专利权的其他权利主张。二审判决从立法目的、专利法体系、法条文理等方面,对专利法第十六条和四十七条予以解释,最终判决驳回了职务发明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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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峙玮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知民初字第9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知民终字第89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峙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
黄峙玮原系利尔公司员工。年5月14日,利尔公司和黄峙玮所在的利尔公司研发部签订《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研发部进行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年12月,以黄峙玮为代表的毒莠定课题组向利尔公司提交了《毒莠定合成工艺研究总结报告》,总结报告提出的工艺技术与涉案专利具有高度一致性,涉案专利属于该工艺技术的一部分。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毒莠定技术实施效益向黄峙玮支付绩效报酬10万元。年5月1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发院资管〔〕78号《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利尔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份奖励,奖励股权合计8.%。年至年,利尔公司根据上述批复对该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实施股权激励,奖励和转让的主要对象为“对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即本案争议专利技术)无形资产做出贡献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在实施股权激励后,黄峙玮因为对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其中出售的股权为0.%、免费赠送的股权为0.%。年9月22日,利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合成方法于年12月17日通过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1917.5,发明人为黄峙玮,专利权人为利尔公司。该专利为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为氨氯吡啶酸的化学名,毒莠定为氨氯吡啶酸的通用名。黄峙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利尔公司支付其专利实施报酬.5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发明专利实施后应当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如果单位和发明人对专利实施后的报酬无约定,即使单位在专利申请前,已向发明人发放过奖金、股权等奖励,在专利实施后,单位仍然应向发明人支付专利实施报酬。无论是利尔公司于年2月4日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的突出贡献给予其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还是利尔公司于年根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批复,对利尔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给予黄峙玮1%的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上述奖励不属于利尔公司基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黄峙玮主张的涉案专利的奖励或者报酬。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技术系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价值;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毒莠定产品为利尔公司创造的营业利润情况;黄峙玮对涉案专利所做的贡献;涉案专利是毒莠定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其中一项技术;涉案专利目前使用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期限等因素,酌情判决利尔公司向黄峙玮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其目的在于以更灵活的手段更充分地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激励科技人员创新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因此,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对于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均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除履行或者变相免除履行该义务。虽然本案用人单位在涉案专利申请前曾与发明人签订过技术研发合同,用人单位内部也制定了相关技术管理办法,但是无论是双方签订的研发合同还是技术管理办法,对涉案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的实施报酬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规定,故用人单位认为在专利申请前,其已经就同一技术向发明人发放了奖金、股权等奖励,无需再另行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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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知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佳家具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堂家具公司)。
年1月21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新中式风格产品,并约定由一堂家具公司享有产品设计完整的知识产权。年6月19日,一堂家具公司拍摄了涉案电视柜(TG)、厅柜(TG6)、长几(CJ1)、大方几(CJ3)、沙发(SF)、床头柜(CG)、床(A)、床(A)八件家具作品照片。年11月9日、年12月30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公证处取证了千佳家具公司在多处销售涉案电视柜、厅柜等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展示涉案产品图片等事实。一堂家具公司认为千佳家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电视柜、厅柜等八件家具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佳家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家具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立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家具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其不同于普通的美术作品之处是其立体造型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因此,家具若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中,就权利人主张的八件家具而言,涉案的厅柜(TG6)、床(A)两件家具造型较独特,体现出设计师个性化的美学视角和设计感,相比同类家具,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除此以外,其他六件家具,一堂家具公司并未具体指出每件家具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设计点,而是概括地将每件家具中所采用的中式元素及其布局作为设计要点。从整体上看,虽然经过局部造型的家具相比未做造型的同类家具具有一定的美感,但上述局部造型仍属于中式家具的惯常设计且并未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判决千佳家具公司停止侵犯一堂家具公司厅柜(TG6)、床(A)的复制权、发行权,并赔偿一堂家具公司15万元。
家具作为一种具有储物、摆放、休息等功能的家用器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其作为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对于同时具有实用性和一定艺术性的家具,属于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家具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立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家具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不同于普通的美术作品之处是其立体造型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因此,家具若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还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的处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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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易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
原告: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科公司);
被告:成都易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瞳公司)。
福特科公司诉称,年8月,易瞳公司委托其开发定制化全景镜头模组,双方签订了《全景镜头模组委托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协议签订后,福特科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并交付了全景镜头模组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年9月18日,易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包含专利号为ZL10600697.0,专利名称为“全景图像采集装置”的发明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申请。专利获得授权后,福特科公司认为易瞳公司的前述专利是涉案协议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归福特科公司所有,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福特科公司所有,并对该专利的发明人予以变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委托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或者专利授权技术方案与合同技术成果有区别时,按照“首先确认合同技术成果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异同以及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再审查前述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更接近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还是公知技术”的方法,查明专利技术的完成人。原则上,应按照专利实质性特点的完成人认定专利技术的完成人,并据此确认专利权的归属。此外,即使合同相对人参与了专利技术的开发,但其能够预期并接受专利申请人利用合同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不应当分享专利权。经审查,本案诉争专利的实质性技术特征是由易瞳公司提出,且福特科公司在缔约之时就已明确知晓并接受易瞳公司有利用合同技术成果并添附技术特征申请专利的可能,故易瞳公司申请诉争专利没有恶意。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福特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利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申请的专利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合作完成或者委托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按照“谁创造谁保护”的原则确认专利权归属更符合专利制度鼓励创新的基本原则,故除另有约定外,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认定为专利权利人。此外,即使合同相对人参与了专利技术的开发,但其能够预期并接受专利申请人利用合同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不应当分享专利权。本案对于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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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知民终字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医生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好医生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自年始,好医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即通过电视广告、公交车车身投放、报纸刊登等方式推广好医生商标及品牌,好医生品牌多次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骄傲第10届中国时代十大品牌企业”“中国制药行业百强影响力品牌企业”等荣誉。经审计,好医生公司及关联企业-年收入情况总计.89元,-年6月收入情况合计.73元。平安公司是“”“”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