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白癜风最好医院 https://wapjbk.39.net/yiyuanzaixian/bjzkbdfyy/nxbdf/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辽07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大专文化,科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释放,同月24日被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古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汉族,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大学文化,所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因本案于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年7月28日作出()辽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杨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张美文、检察官助理袁诗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峰、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于年起任税收管理员,依法负责对分管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其具体职责包括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情况;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等。被告人杨某甲于年4月起任锦州市古塔区地税局古城税务所所长,分管税务所全面工作,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
年,刘某乙在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十九号成立锦州市古塔区烧锅大坑家具城,从事自营家具,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年11月11日,刘某乙在同一地址注册登记锦州市古塔区凌川家具城,未办理税务登记,仍以锦州市古塔区烧锅大坑家具城的名义按定额方式纳税,每月税额元。该商户属刘某甲分管的管户。年2月20日,刘某乙将锦州市古塔区凌川家具城变更登记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经营范围增加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等,注册类型变更为个人独资。年3月至5月间,刘某乙在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十九号锦州市古塔区烧锅大坑家具城原址进行装修,并以中太购物广场对外招商出租柜台、试营业。刘某甲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后,在未核实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仅电话告知刘某乙尽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同时刘某甲将上述情况向所长杨某甲汇报,杨某甲在明知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的实际情况后,未向上级机关汇报、请示,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少缴税款的后果负有责任。另查,年3月17日,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办理税务登记,并于年4月18日通过征收软件申报纳税,入库税款.56元。
年4月2日,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的部分业主到税务所询问发票情况时,发现刘某乙虚报租金收入,故先后至税务局、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年4月16日,税务稽查立案,于年7月28日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年3月1日至年12月31日间,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共计.79元。
年6月17日、6月24日,侦查机关先后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立案侦查,二被告人经传唤先后到案。截止立案时,税款损失.2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核实纳税人户籍变化情况,清查纳税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职责;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分管税务所全面工作的税务所所长未跟踪落实税收管理员履行职责情况,未尽督促税收管理员履行法定职责,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领导职责,二人的行为使国家税源长期处于脱离监管的状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虽然二被告人对各自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基本如实供述了各自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无罪。具体理由:1.原判决认定其未严格履行职责,导致商户迟延办理税务登记,使国家税款长期处于脱离管控状态与事实不符。税务机关在没有工商行*管理机关通报情况下,又没有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税务管理机关无法核实商户户籍的真实性,事实上也无法进行核实。其发现烧锅大坑家具城经营方式异常后,及时按管理员制度电话督促通知纳税人,要求其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并按规定将纳税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情况多次向所长作了汇报,要求所长处理,其没有玩忽职守行为;2.原判决认定中太购物广场欠缴税款49万余元属于“公共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太购物广场的财产和经营状况完全可以补缴税款,中太购物广场所欠税款并未灭失或流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3.原判决认定其行为与税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不当。本案有多个因果关系阻断事由,中太购物广场隐瞒租金收入,少缴纳税款,稽查机关应对纳税人欠缴税款怠于执行的不作为行为等均能阻断其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其认为不构成犯罪。除提出与刘某甲上诉理由第2、3相同的上诉理由,另提出原判决认定其作为分管税务所全面工作的税务所所长,未跟踪落实税收管理员履行法定职责,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领导职责与事实不符。刘某甲在巡查中发现锦州市古塔区烧锅大坑家具城变更经营方式,向其报告后,其明确指示刘某甲继续催报催缴,之后又督促刘某甲,充分说明其已履行了所长职责,不存在未跟踪落实职责情况,此类情况也不需要向上级汇报。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于年起任税收管理员,上诉人杨某甲于年4月起任税务所所长,分管税务所全面工作。
年2月20日,上诉人刘某甲管理、服务区域内的锦州市古塔区凌川家具城(原企业名称为锦州市古塔区烧锅大坑家具城)变更登记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太购物广场),经营范围增加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等,注册类型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经营者刘某乙未按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工商行*机关亦未将企业登记情况向税务机关通报,仍按定额每月税额元的方式纳税。同年3月至5月间,刘某甲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锦州市古塔区烧锅大坑家具城进行装修,并以中太购物广场对外招商出租柜台、试营业。在无法找到刘某乙本人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告知刘某乙“如改变经营方式”尽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但未向刘某乙送达书面税务登记、税务申报通知书。在刘某甲电话通知刘某乙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申报未果的情况下,刘某甲将上述情况向所长杨某甲汇报,杨某甲让刘某甲继续督促。年3月17日,中太购物广场办理了税务登记,并于同年4月18日通过征收软件申报纳税,入库税款.56元。税务所对中太购物广场未按时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予以罚款元。
年4月2日,中太购物广场的部分业主发现刘某乙存在虚报租金收入行为,遂先后至税务局、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年7月28日,经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核定,年3月1日至年12月31日间,中太购物广场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共计.79元。截止本案立案时,国家税款损失.23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同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第二章税收管理员职责第六条规定,税收管理员有服务、管理、管理建议、监督和监督建议职责;第八条第(二)项第11款规定税收管理员管理职责包括向纳税人发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纳费申报和缴纳税费款项通知书;第十条规定税收管理员监督职责包括清查漏征漏管户,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等其它情况;掌握纳税人处置大额资产、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变更生产经营范围、重大亏损、资产损失和资产处理情况;第十一条规定税收管理员监督建议职责包括建议向纳税人发出税务登记、税务申报和缴纳税费款项通知书;报告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接受地税机关处理的情况等。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杨某甲及刘某甲的辩护人薛峰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亦即行为人对于工作职责的未正确履行必须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才能以玩忽职守犯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规定,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为掌握纳税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向纳税人发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纳费申报和缴纳税费款项通知书等,说明税收管理员应在发现纳税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时,应向纳税人发出税务登记、税务申报和缴纳税费款项通知书,督促及时办理。上述通知书地税机关有相应的格式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亦对税务机关如何送达税务文书作出相关规定。本案中,中太购物广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企业名称及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均发生变化,而其未根据相关规定主动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工商行*部门亦未在该企业变更登记后向税务机关通报,致使税务机关未能及时掌握中太购物广场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上诉人刘某甲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进行装修,并对外招商出租柜台、试营业,企业经营方式发生改变,在无法找到该企业经营者刘某乙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刘某乙,督促其要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刘某乙经通知未办理的情况下,刘某甲将此事向上诉人杨某甲报告,杨某甲让刘某甲继续督促。上述事实,不仅有刘某甲、杨某甲关于刘某乙对通知办理税务登记内容已知晓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刘某乙在同年七八月份到税务所说明情况的证言予以佐证,且在无其他税务人员再次通知刘某乙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也印证了刘某甲、杨某甲已电话通知到刘某乙的事实。刘某甲、杨某甲作为税收管理员,虽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法规、规章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税务登记通知书,但其通过电话方式督促商户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最终实现通知目的,与送达税务文书并无实质区别。其履行职责不规范、不到位,方式不合法,应认定为违规行为,该违规行为不足以认定属于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同时,涉案企业中太购物广场经刘某甲、杨某甲督促后办理税务登记,并根据其自行申报的收入缴纳税款,造成本案国家税款损失是故意隐瞒收入,未如实申报。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某甲、杨某甲的行为与本案国家税款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杨某甲的行为属于构成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严重不负责任”,亦不足以认定本案国家税款损失与二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辽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甲无罪;
三、上诉人杨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凯
审判员
李合*
审判员
王兴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娈
法官助理
孙 潇
书记员
刘继娟